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0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009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對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茲因相對人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 洪國順 業已死亡,且無其他法定代理人得為相對人代為訴訟行為,為避免損及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本票影本為證。經查,相對人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國順業於110年7月10日死亡,且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亦無其他董事得擔任法定代理人,核相對人現確無法定代理人得於本案代為非訟行為,經本院依職權電詢 王秋芬 律師,王秋芬律師回覆願擔任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乃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聲請本票裁定程序(下稱系爭程序)經合法代理之前提要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則為選任特別代理人程序所需費用,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系爭程序所需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系爭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是聲請人有預納系爭程序應給付特別代理人報酬之必要。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估定系爭程序選定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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