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47號聲請人 鄭國 將相對人 邱志成
郭孟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66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50,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50,000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6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法院(處)函(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669號、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248號、111年度司全聲字第2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82號卷宗,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裁定撤銷確定,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在案,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考,又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士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