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9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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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6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6954號聲請人 吳忠信 相對人 明同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系爭本票2紙准予強制執行,其中就相對人簽發之如附表編號002之本票,經本院審核上開本票,該發票日經塗改,惟發票人明同祥已於塗改處蓋印,故該本票之發票日為101年2月22日,是聲請人就系爭本票2紙聲請本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聲請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695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0年10月24日3,000,000元101年4月23日103年10月1日CH0000000002101年2月22日2,000,000元101年5月21日103年10月1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