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和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111年度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和豐於民國110年4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110年4月20日為警查獲時被扣押之毒品1包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8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848公克)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技術尚無法將其上沾黏之毒品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書雖僅記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其引用之法條依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此法條明定「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之真意應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育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