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631號、109年度緩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俊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3301號駁回再議確定,已於111年4月1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毒偵卷第119-121、127-13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次查,被告為警查獲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毒偵卷第17-23、33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
0.1578公克)等情,有該中心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毒偵卷第8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含有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於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自沾黏上開第二級毒品,衡情均難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自當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前開因鑑定耗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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