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6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恒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4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89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決參照);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郭恒銘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指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另於99、100年間因傷害、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835、23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1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ꆼ於102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之「永利遊藝場」廁所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郭恒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豐街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其於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後淨重0.6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驗後淨重合計
0.941公克)由警方查扣,並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嗣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ꆼ於103年2月8日17時30分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路○○○○號碼0000-PA號自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警方於103年2月9日1時許,見郭恒銘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在上址路口違規停車,加以盤查,其於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而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後淨重0.129公克)給與警方查扣,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係依憑被告郭恒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且被告郭恒銘先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1月6日、103年2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2月17日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1月4日、103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扣案物照片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郭恒銘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郭恒銘罪證明確。並敘明被告郭恒銘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另敘明被告郭恒銘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因而論被告郭恒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暨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諭知上揭扣案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三、上訴人即被告郭恒銘(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淋巴癌苦不堪言,常為身體病痛,才藉由施用毒品減輕疼痛;被告為警查獲均坦承犯行,自首接受裁判,量刑應較寬容,允依刑法第62條遞減刑之,請從輕發落云云。
四、經查,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其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在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向員警陳明自己有上揭犯罪事實ꆼ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暨犯罪事實ꆼ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調查等情,認被告上揭未發覺之犯罪自首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均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予量刑,此為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法定刑依序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僅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計二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計二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客觀上而論,所量處之刑度均屬低度,並未過重,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既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反法律之目的、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並因而導致量刑失當之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事由,衡其本質屬犯後態度、身體狀況,且均為原審為刑罰裁量時所已審酌,被告上訴仍以此事由指摘原審判決刑度過重,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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