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友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可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妻子 李玉盈 及2名未成年子女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漠視自己、家人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33930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阿拉丁KTV店」,飲用啤酒2手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翌日(30日)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與環河路交岔路口,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攔檢當時其配偶李玉盈係坐在副駕駛座,乙○○係坐在駕駛座駕駛該車,然於攔停後發現乙○○已更換至副駕駛座,且其身上酒氣濃厚,於同日2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並經警調閱乙○○飲酒地點即「阿拉丁KTV店」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離開時係乙○○駕駛該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即承辦警員 曾聖娟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證人李玉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4「阿拉丁KTV店」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說明、職務報告及車行紀錄。證明被告在阿拉丁KTV店飲酒後,於112年6月30日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址離開,該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往環河路方向行駛,途經大明路與永隆路交岔路口、大明路與爽文路交岔路口,於同日1時25分34秒許,行經大明路與環河路交岔路口時,經警持續要求停車受檢,於同日1時25分49秒,在大明路與環河路交岔路口為警完全攔停之事實。5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資料。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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