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2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4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罪,其客體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 林素綿 不慎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0元及美金32元】,應屬其偶然喪失持有之遺失物無疑。
是核被告黃世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皮夾及其內財物後,竟不思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而將皮夾內之財物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確屬違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前開侵占財物中之12,000元及美金32元歸還告訴人,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19,000元,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9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斟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之記載,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後,竟將皮夾內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固有不當,然其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之款項返還、賠償告訴人,具體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悛悔之意,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拾得告訴人所有皮夾1只(內有現金31,000元、美金32元)後,將皮夾內之現金加以侵占入己,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23、83-84頁),上開財物核屬被告因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其中現金12,000元及美金32元部分,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其餘19,000元部分,未據扣案,惟被告亦已悉數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是以,本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12年度偵字第36074號被告黃世全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全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鵬門市內,拾獲林素綿掉落之皮夾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美金32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侵占入己,僅將皮夾交付店員。嗣林素綿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素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素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皮夾及現金等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3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