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景棠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北區尊賢街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行至尊賢街與育才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為一中街商圈行人眾多,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應依標線或號誌之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可左轉,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於育才南街,且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並於左轉至育才南街時仍跨越車道分向線(雙黃線)行駛,適有告訴人 戴妤姍 行走於育才南街,欲跨越馬路至對向,楊景棠見戴妤姍行經車輛前方,仍未減速,戴妤姍為免遭車輛撞擊,隨即往路旁趴倒閃避,因此受有雙側膝關節擦挫傷之傷勢(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楊景棠於肇事後,明知戴妤姍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有聯繫資料、未協助實施救護、亦未等警方到場,即逕自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本罪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發生交通事故外,並應預見已致人傷害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發生事故並致人傷害,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必須行為人對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之傷害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景棠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訴人戴妤姍之證述、 元亨 診所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A車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惟堅詞否認本件犯行,辯稱:當時我轉彎時有減速,我看路口都沒有人才轉彎,轉過去時我沒有看到前方有人,也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事故及有人因此跌倒受傷,所以就繼續向前行駛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行至前揭地點左轉,適前方有告訴人欲跨越馬路至對向,被告並未減速仍往前行,雖未撞及告訴人,惟告訴人見狀為免遭A車撞擊,隨即往路旁趴倒閃避,而受有前揭傷害後,被告仍持續駕車前行,並未停留在事故現場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元亨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各1份、告訴人指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7至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45頁)各1份、現場照片8張、A車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53至59頁)、檢察官提示被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95至97頁)、檢察官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111至113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至3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有因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自應審究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知悉已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及其有無逃逸之主觀犯意?分述如下:
㈠被告駕駛之A車並未撞及告訴人,告訴人係為閃避A車因而趴
倒路旁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顯然無從自碰撞所傳導之力道,感知其駕駛行為已致生事故,是其辯稱:不知發生車禍事故等語,尚非無據。
㈡被告雖於車禍發生後,仍持續駕車前行,並未停留在事故現
理,惟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案發時被告駕駛A車沿臺中市北區尊賢街左轉育才南街之際,同時告訴人往路旁閃避而趴倒在地後,A車並未減速,反而逕自加速離開;其間並未見有告訴人或他人對被告揮手或喊叫示意其已經肇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橫越育才南街時,看到對方左轉後急駛過來,我為了閃避而跌倒受傷,我無與對方碰撞,對方人沒下來就直接開走,無與我交談,我當下痛得站不起來,是附近店家幫我報案的等語(偵卷第24、35、83頁), 益徵 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未以任何方式告知被告應親自處理或阻止被告離去,現場亦無其他人以有效之方式示意被告,使其得知已然肇事需停留現場處理。因此,被告當時在繼續駕車前行之視覺、聽覺等感知範圍內,應無法根據告訴人或其他人之反應,瞭解其已肇事之事實,則被告在未發生碰撞之情形下即繼續向前駛離,難認有何違常之處。故被告辯稱:不知發生車禍事故及有人因此跌倒受傷,所以就繼續向前行駛等語,難謂虛捏。
㈢A車左轉進入育才南街,同時告訴人已行走至雙黃線處,此時
告訴人出現在A車之前方;被告於告訴人趴倒在路旁後,並未減速逕自加速離開,往前行駛3秒後曾煞車減速等情,雖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本院卷第33頁)。惟細繹案發時、地A車之行車過程及告訴人之行向,告訴人並未行走於路口斑馬線而橫越馬路,其出現於被告視線範圍之時,A車甫由尊賢街左轉欲進入育才南街,車頭尚未正對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而告訴人見狀閃避之動作極為迅速,其趴倒在路旁之時,已在被告視線範圍之外,則被告駕駛A車左轉彎之際,是否確已發現違規橫越馬路之告訴人,在其左前方為閃避A車而趴倒路旁,即非無疑。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減速即加速離開,其間未見停頓,舉止顯與常人駕車於車禍發生時所應出現之煞停等驚嚇反應有所不同,益徵被告當時應未察覺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其辯稱:係看路口都沒有人才轉彎,轉過去亦未見前方有人等語,信而有徵。至於被告往前行駛3秒後固曾煞車減速,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前面有人,還有1台貨車,所以車道變窄,我才煞車減速等語(本院卷第33頁),而依前引之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觀之,可知事故現場附近商店密集、人車往來頻繁,則被告駕車行駛於該道路上,為因應前方之突發狀況而減速,尚無悖於常情及客觀情狀。再者,被告煞車減速之時與案發現場已有相當距離(見本院卷第3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衡情應無遲至其時始驚覺已發生事故之理,自不能因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駕駛A車左轉行駛時,未注意告訴人在其前方欲跨越馬路
至對向,仍未減速,致使告訴人因閃避而趴倒路旁受傷,固有疏失,然確不能逕行排除被告不知已發生事故之可能。從而,檢察官上開所指,尚非可採,被告所辯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情,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時確已認識因其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發生事故並致人受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等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曉怡
法官黃凡瑄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