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晨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晨毫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按刑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月14日生效,增訂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111年5月21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晨毫自承: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485元等語(見偵卷第42頁),上開犯罪所得已繳回(見偵卷第49頁),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12年度偵字第31444號被告楊晨毫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晨毫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9樓之3居處,透過手機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CASH88」網站(網址為http://www.cash1788.com),依該網站指示申請會員帳號「zxc5566」及密碼,並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轉帳之帳號,楊晨毫再依該網站指示,於不詳時間,自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不詳之金額至網站指定之不詳帳戶內,即可取得等額之分數,楊晨毫再進入網頁下注簽賭「百家樂」撲克遊戲,賭法係以2支牌比大小,可分別押注「莊家」或「閒家」贏,賠率依網頁記載,賭輸者,點數則歸網站設立者所有,結算輸贏之點數,如欲轉換為現金,可在網站上申請,楊晨毫乃於111年5月21日0時10分許申請結算,該網站乃匯款新臺幣(下同)6485元至楊晨毫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於112年5月19日10時26分許,員警通知楊晨毫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說明,並循線查調楊晨毫上開會員帳號出金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晨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CASH88」網頁畫面、網站後台管理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111年5月21日止,反覆密接透過網路與人對賭財物,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係為侵害同一法益,是該被告以上開方式之賭博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郁樺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