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智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湘琳
黃怡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湘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怡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仿冒LV商標後背包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怡婷明知「LV」(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商標權利,指定使用背包等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且為國際知名商標,全球市場行銷甚廣,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權利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竟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前某日,透過蝦皮網站,向不詳賣家以顯非正品價格之低價購入仿冒LV商標之後背包1個,復於110年10月30日前某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利用手機網際網路設備上網連線至其所申設之蝦皮拍賣帳號「black23031」,刊登以新臺幣(下同)700元價格販售仿冒LV商標後背包1個,適陳湘琳於110年10月30日瀏覽後即下單以700元購買,再由黃怡婷將仿冒LV商標後背包以店到店方式寄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丁台門市,嗣由陳湘琳前往領取。
二、陳湘琳亦明知「LV」(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商標權利,指定使用背包等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且為國際知名商標,全球市場行銷甚廣,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權利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竟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利用手機網際網路設備上網連線至其所申設之旋轉拍賣帳號「nemooooooooo」,刊登以999元價格販售前述購得之仿冒LV商標後背包1個,適為警進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並於111年11月2日瀏覽後下單以999元購買,再由陳湘琳將仿冒LV商標後背包以店到店方式寄交給買家,警員收取後將之送交原廠鑑定,確認為仿冒品,遂將該仿冒「LV」後背包1個扣案,復經警通知2人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 吳重玖 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陳湘琳、黃怡婷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湘琳、黃怡婷二人固均供認有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之LV商標後背包壹個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二人俱辯稱:伊不知道所賣的LV商標後背包商品是仿冒品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21頁)、被告陳湘琳提供之向蝦皮帳號「black23031」購買本案後背包之賣場頁面、對話紀錄、蝦皮帳號「black23031」基本資料、訂單紀錄翻拍照片共6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9至33頁)、蝦皮帳號「black23031」基本資料及訂單資料(偵卷第51至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儲字第1129529472號函所附被告陳湘琳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65至6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4653號函所附被告黃怡婷帳號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71至77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至83頁)、旋轉拍賣帳號「nemooooooooo」刊登銷售LV後背包網頁截圖、交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包裹照片(偵卷第87至98頁)、刑事告訴狀所附刑事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標商資料檢索服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授權書(偵卷第99至135頁)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二人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其二人雖均辯稱不知該LV商標後背包1個是仿冒品,然依被告二人所述,其等販賣之該LV商標後背包1個價格僅千元以下,而LV集團乃全球時尚精品領導品牌之一,LV商標權人所生產之各項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風行全球,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之商品,並有固定之銷售通路及相當之市場價格水準,以被告二人之年紀、學經歷及社會歷程(見本院卷第83頁),應有相當之網路使用經驗,而現今網路資訊發達,僅需在網路上稍加搜尋,即可輕易查悉同類、同等級商品之合理市場價格,被告二人當可藉此知悉所販售之商品並非真品,其等對於該商品為仿冒品乙節,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二人辯稱其不知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品云云,自無可採信。
(三)員警於111年11月2日瀏覽旋轉拍賣帳號「nemooooooooo」,發現陳湘琳刊登販售LV商標後背包1個後下單購買,警員並於收取後將之送交原廠鑑定,確認為仿冒品,故員警前揭所為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購買之意,則被告陳湘琳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員警並無買受之真意,尚難認此部分屬販賣既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黃怡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陳湘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2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暨衡酌被告2人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有1個,從中獲利亦屬有限;及參酌被告2人之學經歷、從事行業、及其等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及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之態度,復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LV商標後背包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湘琳之犯罪所得為999元、被告黃怡婷之犯罪所得為700元,此為被告2人不爭之事項,前揭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