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浩選任辯護人李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龍浩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龍浩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迷路燒烤店」前,因與 蔡宏坤 發生口角,且遭蔡宏坤向其左側頸部揮拳及以手扣住其頭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擊蔡宏坤之身體,致蔡宏坤重心不穩往後仰倒,林龍浩旋上前將蔡宏坤短暫壓制在地,其後鬆手轉身離開,蔡宏坤遂起身上前質問林龍浩「為何用其眼睛」,經林龍浩否認,蔡宏坤又出拳揮擊 林龍之浩 左側頸部,林龍浩復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出拳攻擊蔡宏坤臉部,致蔡宏坤重心不穩往後倒,後腦杓因此撞擊水泥地面,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蔡宏坤之妻 黃依君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龍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0頁、第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依君於警詢、偵訊時(見偵卷一第49至53頁、第231至233頁)、證人員 茂昇潘晟洋玉皓維 於警詢時(見偵卷一第59至63頁;第65至69頁;第55至57頁)、證人即承辦員警 盧秉承 於偵訊時(見偵卷一第217至219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一第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105至109頁)、被害人蔡宏坤之受傷照片(見偵卷一第111頁)、被告之衣服血跡及受傷部位照片(見偵卷一第115頁)、人行道測量照片(見偵卷一第195至203頁)、蔡宏坤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一第117頁)、該院111年6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10008421號函(見偵卷一第207頁)、該院111年7月8日院醫事字第1110009609號函暨檢附蔡宏坤之病歷影本(見偵卷二第3至2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有正當防衛之適用等語,然查:
1、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衝突發生之經過,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致供稱:我與蔡宏坤發生口角後,我有將蔡宏坤壓制在地上,隨後我起身要離開,蔡宏坤又追過來對我揮拳,我也出拳打蔡宏坤,蔡宏坤就往後摔倒躺在地上等語(見偵卷一第43頁、第171至173頁、本院卷第51頁),並與①證人 員茂昇 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與蔡宏坤在拉扯等語(見偵卷一第61頁);②證人潘晟洋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把蔡宏坤壓在地上等語(見偵卷一第67頁);③證人玉皓維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與蔡宏坤突然就打起來,我沒有看清楚是誰打誰等語(見偵卷一第56頁)大致相符;再者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11年5月28日15時37分59秒許蔡宏坤出手攻擊被告,被告於同日15時38分1秒出手回擊蔡宏坤等節,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218頁)。由上俱見,被告與蔡宏坤均有對彼此動手,且相互出手之時間僅相隔2秒左右,二者互為傷害之行為緊密連接,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屬於互毆之情形,而被告並非無傷人之行為,又非為排除對方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辯護人主張被告係正當防衛而為等語,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多次傷害蔡宏坤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蔡宏坤發生爭執,未思以理性手段解決衝突,竟以上開方式傷害蔡宏坤,造成蔡宏坤受有前揭傷害,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又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殊為不該;並斟酌本案係蔡宏坤挑釁在先,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蔡宏坤所受之損害;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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