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一)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一)字第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三二一一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三二一一0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三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五九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三000七七六0一號令修正公布,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行政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始以院臺交字第0九三00八六六八四號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而該條文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又按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晚上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七六三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六0號旁由西往東方向路邊停車,開啟左前車門時,與沿同向行駛外側車道之車號000—一八九號重型機車右前車頭撞及而肇事,經警舉發「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右揭時間、地點停車完畢,見左側後照鏡並由車窗往後看,確定無來車後,將左前門開啟並將左腳踏出車門後,有一輛未開車燈之重型機車擦過伊汽車左側前車門,該機車駕駛人當場跌倒,幸其僅輕微皮肉傷,未造成大礙,伊依規定有盡到注意並讓其先行之責,但對方未開車燈且未注意前方路況,而撞及伊車門造成伊財物損失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晚上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七六三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六0號旁由西往東方向路邊停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規定,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 謝翔宇 撞上車門而受傷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機車騎士謝翔宇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異議人該車突然由內而外開啟車門,致謝翔宇發現後,因雙方距離太近而撞上等情,業據證人謝翔宇證述明確,應認異議人辯稱伊已盡到注意義務並讓機車先行云云,並非事實,足認異議人確有違反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又該車禍致機車騎士謝翔宇受有左腳及右肩膀撞傷等傷害,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足憑,是異議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肇事並致人受傷,應堪認定,至謝翔宇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縱有未開車燈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此乃民事責任過失相抵問題,並無礙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成立,附此敘明。
五、惟觀之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修正前、後之規定,該條條文內容已有不同,屬法律之變更。而異議人訴請撤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三二一一0號裁決,本質上係屬公法上爭議,異議人並主張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系爭異議之性質核屬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訟。關於撤銷訴訟,法院之任務在以行政處分發佈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異議人之權益,並決定撤銷與否。在行政處分發佈後事實或法律狀態之變更,自不能以其後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亦即,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係原處分發佈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一號判決參照)。惟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無從在本件逕援引右開最高行政法院就行政訴訟上撤銷訴訟關於行政處分合法性判斷基準時所表示之見解。再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係行政罰而非行政刑罰,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然此項「從新從輕」之原則,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均有明文,而行政法草案亦已明定從新從輕原則,即依立法者關於行政罰法律體系之計劃,亦認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再者,實體從舊原則其目的無非在保護法律規範對象預見法律繼續有效,因信賴既存法律所生之利益,此種利益在國家單方面課予人民不利益,又未影響及於第三人權利之行政罰案型並不存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稅捐稽徵法」本此價值判斷,明訂從新從輕原則,卻於同具行政罰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設規定,堪認其間確有法律漏洞存在,本於平等原則,自應予類推適用。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係因舊法未區分肇事致人受傷之輕重程度,一律吊扣駕照三至六個月,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未盡相符之理由,始為法律之修正,益徵本件情形有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之必要。是以本件異議人違規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故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適用法律已經修改,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瑞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