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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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
原告玄○○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己○○
d○○被告亥○○訴訟代理人F○○
d○○被告卯○○兼左九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宇○○
E○○L○○O○○子○○右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d○○被告天○○
H○○○A○○巳○○U○○右一人訴訟代理人d○○被告戊○○右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兼右六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g○○複代理人李金澤律師被告宙○○
S○○壬○○酉○○寅○○V○○庚○○黃○○戌○○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李金澤律師右九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d○○被告X○○○
R○○Q○○P○○申○○W○○T○○丑○○地○○I○○○未○○兼右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Z○○
Y○乙○○M○○a○○丙○○c○○e○○○b○○D○○右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f○○被告C○○法定代理人午○○被告G○○
N○○K○○J○○辰○○B○○辛○○被告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G○○、J○○、辰○○、B○○、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N○○、Z○○、Y○、乙○○、M○○、a○○、丙○○、c○○、e○○○、b○○、D○○、C○○、K○○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出售予被告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沅利公司)。惟經地政機關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進行複丈,始發現部分土地遭被告沅利公司以外之其餘被告等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①、②、③、④部分。嗣系爭土地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沅利公司所有,然尚未點交,且經被告沅利公司保留買賣尾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零一萬元未付。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前段則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惟前開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亦有明文。查除被告沅利公司以外之其餘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時日已久,是原告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無從行使。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至被告沅利公司名下,致原告亦無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行使物上請求權。惟被告沅利公司既怠於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對其餘被告行使其物上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向被告沅利公司請求給付買賣尾款;又系爭土地已設定高額抵押權,足認原告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沅利公司迄今,被告沅利公司確未給付前開尾款而負有遲延責任;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原告為保全對被告沅利公司買賣尾款之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向其餘被告請求排除侵害、返還系爭土地予所有權人即被告沅利公司,俾原告得向被告沅利公司請求給付尾款,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0號判例、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五號判例、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爰依法提起本訴云云;並聲明:(一)被告N○○應將其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①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告沅利公司;被告丁○○、亥○○、卯○○、宇○○、E○○、L○○、O○○、子○○、天○○、H○○○、A○○、巳○○、U○○、戊○○、g○○、宙○○、S○○、壬○○、酉○○、寅○○、V○○、庚○○、黃○○、戌○○、K○○應將其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②部分之圍牆及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告沅利公司占有;被告X○○○、R○○、Q○○、P○○、申○○、W○○、T○○、丑○○、地○○、I○○○、未○○、甲○○、Z○○、Y○、乙○○、M○○、a○○、丙○○、c○○、e○○○、b○○、D○○、C○○、G○○、J○○、辰○○、B○○、辛○○應將其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③、④部分之圍牆及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告沅利公司占有。(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沅利公司係以:被告沅利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後,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因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鑑界發現遭他人無權占有如附圖一所示①、②、③、④部分,是確依約保留一千四百零一萬元之買賣價金迄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沅利公司、被告G○○、J○○、辰○○、B○○、辛○○以外之其餘被告則以:渠等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建物、工作物及圍牆,係經地政機關測量並訂建築線後始行設計建造,各項建築均在合法建築線範圍之內,不可能有占用系爭土地而越界建築之情事;原告所提出由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測繒之複丈成果圖及鈞院委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所為測量鑑定圖,皆非正確。縱認渠等所有建物及工作物、圍牆確有占用系爭土地,渠等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而係土地測量瑕疵,乃國家賠償之問題。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查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測量結果,渠等建物及工作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面積畸零狹小,並不適合建築使用,原告猶訴請拆除返還土地,亦顯屬權利濫用。況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對被告起訴,於法已乏所據;且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必須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債權人始得代位債務人行使其權利。查本件係因原告並未依其與被告沅利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給付完全之土地,被告沅利公司始保留部分價款未付,堪認被告沅利公司並無遲延給付,而係主張瑕疵抗辯;又民法上代位權仍債之保全制度之一環,是除非原告證明被告沅利公司已無資力或欠缺支付能力,否則亦不得主張代位權。查被告沅利公司係登記資本額八千萬元、財力雄厚之建商,顯見原告亦無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所為代位權之行使,實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被告戊○○、g○○及戌○○則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與被告沅利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二億二千四百二十九萬零二百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沅利公司,並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沅利公司所有;惟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就系爭土地進行複丈後,發現系爭土地為相鄰建物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0七三六、三0七三七、三0七
三八、三0七三九、三0七四一、三0七四二、三0七四三、三0七四四建號之所有人,以及被告沅利公司以外之其餘被告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九、五一地號土地共有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0七四0建號之房屋所有人所有之建物、工作物及圍牆占有如附圖一所示①、②、③、④部分,被告沅利公司因而保留買賣尾款一千四百零一萬元未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系爭土地及前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沅利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與事實相符。次查,經本院會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鑑測結果,認系爭土地遭相鄰建物及工作物、圍牆占用之情形則如附圖二所示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地測督字第0九三三0一八七九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確有部分遭他人占用等語,固非無稽。
五、然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沅利公司就已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怠於對其餘被告行使其物上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前開買賣尾款債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向其餘被告請求排除侵害,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沅利公司云云。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前開債權人之權利,除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外,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所主張代位行使者,乃被告沅利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所有物排除侵害及返還請求權,此既非為維持被告沅利公司財產現狀為目的之保存行為,是仍應以有保全自己債權之必要、且因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遲延責任,而又怠於行使其權利,為其行使之要件,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九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沅利公司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固約定:「前項買賣款之給付最遲應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即全部付清,雙方並同時點交買賣標的物」等語;惟於第十四條特約事項第一項則約定:「為求產權點交清楚,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土地鑑界之申請同時用印並向地政關請求鑑界,倘鑑界時發現被他人佔用情事,於點交時未能理清,被佔用面積價款甲方(即被告沅利公司)保留,於解決清楚點交時給付之。」等語,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而查,被告沅利公司與原告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因就系爭土地進行鑑界,並發現有被他人佔用如附圖一所示之情事,被告沅利公司乃依被佔用面積計算而保留尾款一千四百零一萬元迄未付予原告各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沅利公司所以迄未給付前開買賣尾款,實係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行使權利,自難認其就買賣價金之給付,已負有任何遲延責任。再按,所謂保全債權之必要,係指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之清償之慮,在此情形下,方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沅利公司之債權,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金錢之債,該債權是否得受被告沅利公司完全滿足之清償,與被告沅利公司之經濟資力狀況固有牽涉,惟與被告沅利公司所怠於行使之系爭土地所有物排除侵害及返還請求權是否行使,則全無關聯。此與原告因宥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僅於系爭土地上之侵害排除後,始能取得向被告沅利公司請求給付所保留買賣尾款之權利,係屬二事,實不容混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代位行使之系爭土地物上請求權,既與其買賣價金債權之保全無關,債務人即被告沅利公司復未曾陷於給付遲延,而與前揭民法代位權行使之要件未符,自不得准許之。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沅利公司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請求其餘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①、②、③、④部分之建物、工作物及圍牆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沅利公司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