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0九號
自訴人巨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丁○○照片及變造之「 范永 杰」國民壹張、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乙○○」署押柒枚、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壹紙、附表三所示偽造「 范永杰 」名義簽帳單顧客存根聯貳張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范永杰」署押貳枚及偽造「范永杰」名義之信用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淡水捷運站附近拾獲乙○○之汽車駕駛駕照及汽車保險卡各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在 臺北市 ○○區○○○路、芝玉路口附近某網路咖啡店內,以換貼自己相片之方式,變造乙○○之汽車駕照,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巨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巨星公司),出示前開變造之乙○○之駕駛執照,向巨星公司現場負責人 葉麗雪 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約定承租該車0日,並在巨星公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而偽造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乙○○與巨星公司。丁○○並意圖供行使之用,以乙○○之名義簽寫發票日期九十二年五月三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並又偽造乙○○之署押一枚於該本票上,而偽造以乙○○名義簽發之本票一紙,連同前開偽造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持交巨星公司現場負責人葉麗雪而行使之。丁○○租得該部小客車後,待租賃期限屆滿,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該部小客車入己。經巨星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賃契約並催討欠租及車輛,丁○○均置之不理。嗣經臺北縣三重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通知該車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停車場,巨星公司始派人將該車領回。
二、丁○○駕駛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基河路口時,不慎與他車發生行車事故(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丁○○承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賴信文行使前開變造之乙○○駕駛執照,佯稱為乙○○本人,並以複寫方式接續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乙○○」簽名各一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為一式三份,各份間以複寫方式為之,共計偽造署押六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及司法調查之正確性。
三、丁○○後承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共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 阿伯 」及另名綽號亦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上午,由丁○○交付所有之照片一張予「小白」、「阿伯」,由「小白」、「阿伯」在停放於光華商場右側路邊某不詳車號之發財車上,以黏貼丁○○照片於范永杰遺失之子,於同日中午時分,將上開變造之范永杰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交付予丁○○,丁○○即在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偽造「范永杰」之署押一枚,旋由丁○○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四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五一號二樓九室之應元企業社,持前揭偽造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向 劉瑞珍 刷卡購買價值五千零四十元之EPSON事務機,而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范永杰」署押各一枚,一次完成二聯「范永杰」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二聯複寫,分別為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以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即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將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而加以行使,再由該特約商店負責人劉瑞珍將上開第一聯即持卡人存根聯交持卡人丁○○收執,致劉瑞珍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購物,並交付EPSON事務機,足以生損害於范永杰及渣打銀行。丁○○與「小白」、「阿伯」等人得手後復承前犯意,由丁○○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七分許,再度前往上開店家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二萬五千二百元之電腦,再於簽帳單上偽造范永杰之署押,以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即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復將該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予劉瑞珍持以行使,後因劉瑞珍發覺丁○○神色有異撥打電話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查詢,得知丁○○前開消費所持信用卡皆為偽卡後不願交付電腦而未遂,聯合信用卡中心隨即報警前往上開店家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 林廷勳 、 江聯舜 、 周伯鍾 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至上開店家盤查時,丁○○即出示上開變造之「范永杰」生損害於范永杰,為警識破後,全案始經查獲。
四、案經巨星公司提起自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之答辯,並有以下證據可為補強:
㈠事實欄編號一之部分
被告丁○○之自白,核與自訴人代表人甲○○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變造之駕駛執照、偽造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本票等影本、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七頁、第九頁、第十頁),足徵被告丁○○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編號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事實欄編號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為指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九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三頁),而被告丁○○確為實際肇事之人,亦據被害人 賴韋守 、 吳貫 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一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七頁),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九號卷第四九頁到第六七頁)等在卷可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九三六二三三三九0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事實欄編號三之部分
事實欄編號三之犯行,業據被告丁○○是認在卷,核與被害人范永杰、劉瑞珍之指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刷卡簽帳單二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號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變造之范永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二三八六六八號鑑驗通知書(見同前卷第六頁到第七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見同前卷第二四頁)、聯合信用卡中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九三)聯卡會計字第一九七號函(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表示持卡人與上開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帳單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而使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被告持偽造之「范永杰」信用卡詐購財物,其中「應元企業社」第一次持偽卡刷卡購物已得手,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第二次則未得手,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丁○○就事實欄編號一之所為,於侵占乙○○遺失之駕駛執照後,再換貼自己所有之相片一張予以變造,並持向巨星公司現場負責人葉麗雪行使以租用車號00—九四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並偽造汽車出租約定書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各一紙,租得後待租賃期限屆滿即將該部小客車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就事實欄編號二之所為,被告向現場處理員警行使變造之乙○○駕駛執照及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就事實欄編號三之所為,被告向應元企業社行使偽造之范永杰名義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並刷卡購物,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又於員警盤查時,出示變造之范永杰國民文書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編號一、三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白」、「阿伯」及綽號亦不詳之年輕成年男子,就事實欄編號三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編號二之犯行,雖係因駕車不慎致發生行車事故後所為,但查:被告既向巨星公司現場負責人葉麗雪行使變造之乙○○駕駛執照以租得上開小客車,致使上開小客車承租人及駕駛人之名義均為乙○○,顯然於租用當時,即有令凡使用該部小客車所肇致之各項民、刑事交通違規責任,皆欲轉嫁由乙○○承擔之犯罪計畫,是以被告於事實欄編號二行使變造乙○○駕駛執照之犯行,與事實欄編號一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仍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則被告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又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其中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仍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編號二之犯行,所為行使變造乙○○駕駛執照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目的均在規避刑事追訴,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侵占、偽造署押、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就併辦之事實欄編號二、三部分,與自訴人已提起自訴之事實欄編號一,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之牽連關係,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偽造信用卡,並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輕,亦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事後雖與被害人巨星公司達成和解但尚未清償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丁○○於變造乙○○汽車駕駛執照、范永杰國民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附表一所示「乙○○」之署押七枚,均係被告所偽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另偽造之發票日期九十二年五月三日、票面金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已併同於該本票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偽造范永杰名義之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信用卡背面簽名條欄位內所偽造之「范永杰」署押一枚,既已併同於該張信用卡沒收,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偽以乙○○名義所填製之巨星公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雖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因已交付予巨星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不對之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丁○○所偽造之簽帳單,一式共有「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各二紙,其間各以複寫方式為之,其中「持卡人存根聯」二紙係被告丁○○所有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范永杰」署押二枚,已併同於該私文書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特約商店存根聯」二紙,業經被告丁○○提出分別交予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范永杰」之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乙○○」之署押││││枚數│├──┼───────────────────┼──────────┤│一│巨星公司007711號汽車出租約定契約書上│一枚│││「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欄」內││├──┼───────────────────┼──────────┤│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三枚│├──┼───────────────────┼──────────┤│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枚│└──┴───────────────────┴──────────┘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乙○○」之署押││││枚數│├──┼───────────────────┼──────────┤│二│票號007711號、金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上發│一枚│││票人欄內││└──┴───────────────────┴──────────┘附表三:
┌──┬──────┬──────┬────────┬────┬─────┐│編號│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發卡銀行│簽帳單上偽│││││││造之「范永│││││(新台幣)││杰」署押枚│││││││數│├──┼──────┼──────┼────────┼────┼─────┤│一│九十二年九月│應元企業社│五千零四十元│渣打銀行│一枚││││││││││二日│││││├──┼──────┼──────┼────────┼────┼─────┤│二│同右│同右│二萬五千二百元│同右│一枚││││││││││││││││││││││└──┴──────┴──────┴────────┴────┴─────┘附錄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