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7月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13條所明定。另依同法第22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詳下述),依前揭規定,原告選擇於票據付款地即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4年5、6月間,各持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支票,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合計借款80萬元,約定前揭50萬元借款部分應於84年6月22日清償;30萬元部分應於84年7月8日清償。
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前揭支票屆期提示亦均未獲兌現。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80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支票向其借款8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經本院審理結果,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達於可為判決之程度,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再就票據之法律關係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民一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乙○○│玉山銀行嘉義分行│84年6月22日│50萬元│AA0000000│├──┼──────┼─────────┼───────────┼─────────┼────────┤│2│乙○○│玉山銀行嘉義分行│84年7月8日│30萬元│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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