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408號
原   告  俞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神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應繳納之裁
判費,再扣除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七條規
定暫免繳納二分之一之裁判費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
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亦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未據繳納裁
判費,且原告之書狀僅記載「被告應支付工資、勞健保及資
遣費用」,未明確記載其請求之數額,致訴之聲明並未明確
特定,且本院亦無從計算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再扣除請
求給付工資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納二分
之一之裁判費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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