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更(六)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更(六)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明智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教唆背信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重上更(六)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2882號,中華民國8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9641號、83年度偵字第8702、9910、10292、10540、121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莊明智上訴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六)字第67號判決第57頁之教示規定雖記載為:被告莊明智不得上訴等語,惟84年11月20日刑事訴訟法修正第342條背信罪不得上訴,但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故本件被告莊明智仍得上訴,且本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1月27日裁定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六)字第67號判決第57頁之教示規定更正為「被告莊明智得上訴」,另原判決記載 林淑閔 早已與葉律師(指 葉瑞祺 )商洽和解息訟未果,乃由林淑閔請託做和事佬,此 石月裡 於更三審亦有證述,可知林淑閔、葉瑞祺和解息訟之決議,早在請託被告莊明智之前,自非出自被告莊明智之教唆,然理由竟認定被告莊明智教唆背信,事實與理由矛盾。林淑閔、葉瑞祺涉有教唆偽證或背信雖已確定,但均與被告莊明智無關,不能以林淑閔、葉瑞祺2人涉有背信,推定被告莊明智有教唆背信等語,指摘本院上開判決不當。
三、按原判決末端教示欄,有關不服原判決得提起上訴之記載,雖將「被告莊明智得上訴」誤載為「被告莊明智不得上訴」,惟並不影響被告莊明智得上訴之權利,被告莊明智仍應於收受判決10日內上訴,本件被告莊明智於101年8月20日收受本院上開判決,有送達證書一份附於本院本審卷三第50頁可稽,被告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1年8月21日起算,至101年8月30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03年1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莊明智所提刑事上訴狀上蓋具之本院收狀戳可參,其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是本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至上訴意旨所提其他事由,因上開上訴逾期,本院無從再予說明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