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毒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89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錦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觀字第721號;偵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9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錦宏(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102年7月25日當天早上8點在太平友人租屋處房間內談話,房中有5、6人,抗告人有看到他們在施用第二級毒品,但抗告人並未施用且在當日早上10點許就回到台中市○○路○○○巷○弄○○號居所,不久後遇到警察盤查被帶回警局驗尿,亦確有驗到毒品反應,但是抗告人真的有心悔改,且抗告人目前有正當工作而生活正常,懇請給予抗告人機會參加醫院減害計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2年7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臨檢查獲。抗告人固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經警採尿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檢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l紙在卷可稽(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9頁)。
(二)抗告人雖辯稱當時在其朋友租屋處房間談話,係其友人吸食安非他命,抗告人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置辯,然參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號函所示: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而本件抗告人尿液檢體經警送驗,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4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0660ng/ml,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甚多,有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兼以甲基安非他命之販售價格非低,施用者多僅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以吸食器供己吸用,其所用之量甚微,供己吸用恐將不足,當不致故讓其擴散他處,縱有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倘非基於施用之故意,刻意接近施用者,並儘速大量吸入該氣體,其濃度亦不足使他人吸入並經人體代謝後,尚能從其尿液中排出並致使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足認抗告人於102年7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抗告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1446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足參,是抗告人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因而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三)抗告人雖另辯稱,伊已誠心悔改,請准裁定參加醫院減害計劃等語;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又所謂之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至於是否依上揭規定給予毒品施用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專屬檢察官之職權,倘檢察官依法審酌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提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並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限,是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請求本院裁定改以至醫院參加減害計劃上課一節,於法自有未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故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所指個人知所悔改請求給予機會乙節,固值同情,但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仍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因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詞辯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