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原告 張連朝
張菊 被告 宋教照
信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男 訴訟代理人 郭培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連朝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及連帶給付原告張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零捌佰伍拾伍元,及被告宋教照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七日起、被告信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張連朝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原告張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宋教照受雇於被告信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信速公司),擔任大貨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0年3月25日晚間10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沿桃園縣○○鄉○○路○段由南向北往林口方向直行,途○○○鄉○○路與忠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訴外人 張家榮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光峰路由西往東左轉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前揭大貨曳引車之子車車身,致張家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及身體多處鈍挫傷、顱顏面骨骨折致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被告宋教照過失不法侵害張家榮之生命權,被告信速公司為被告宋教照之僱用人,應就其選任、監督之過失,連帶負責。原告2人為張家榮之父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告張連朝因本件事故未能受扶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92萬8,942元、系爭機車價值減損之損害65,000元、慰撫金300萬元、原告張菊因本件事故為張家榮支出醫藥費1,075元、喪葬費35萬2,480元、未能受扶養之損害223萬7,662元、慰撫金300萬元等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等語。
(三)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連朝699萬3,942元及連帶給付原告張菊759萬142元,及被告宋教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7日起、被告信速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一)被告2人對原告所請求醫藥費、喪葬費、扶養費用之損害等項目之金額,均不爭執,其所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由法院斟酌;惟被告宋教照於肇事當時所駕駛者為聯結車,看到紅燈時,已煞車不及,且張家榮係撞到聯結車的子車,倘被告宋教照緊急煞車,將造成更嚴重的傷亡,是張家榮應與有過失等語,以資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教照於前開時、地,因過失侵害張家榮之生命權,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被告信速公司為被告宋教照之僱用人,應就其選任監督之過失連帶負責等語,經調取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6號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依前開規定,被告2人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⑴原告2人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⑵張家榮是否與有過失。爰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原告張菊因本件車禍,為張家榮支出醫藥費共1,075元乙節,已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醫療收據2份(見審交附民卷第7頁)為憑,堪信屬實,其支出之必要性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原告張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喪葬費:本件原告張菊因前揭交通事故,其子張家榮死亡,支出殯葬費35萬2,480元等情,有頂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林口頂福陵園三聖保塔訂單1份、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新北市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1份,存卷可查(見審交附民卷第8至11頁)為憑,堪信屬實,其支出之必要性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原告張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扶養費之損害: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按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本件原告2人主 張渠 等自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起,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張家榮扶養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不能受撫養之損害,即屬有據。
2.本件原告張連朝為00年0月00日生,於99年3月25日張家榮死亡時為48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而依內政部所公布99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48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31.08年,其可受扶養之期間為14.08年;其扶養義務人為包含張家榮在內之3名子女,張家榮對原告張連朝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又9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421元,則原告張連朝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0萬815元(計算式:〔18421×12×10.821172+18421×12×0.08×[11.000000-00.82117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本件張菊為00年0月00日生,於99年3月25日張家榮死亡時為45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而4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38.87年,其可受扶養之期間為18.87年;其扶養義務人為包含張家榮在內之3名子女,張家榮對原告張連朝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又9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421元,則原告張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9萬7,300元(計算式:〔18421×12×13.076933+18421×12×0.87×[
13.000000-00.0769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系爭機車價值減損之損害:系爭機車為原告 張朝榮 於99年10月間以7萬3,000元購買,於本件事故後所餘價值為8,000元乙節,有機車買賣契約書2份存卷可查(見審交附民卷第13、14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9年10月,迄本件事故發生之100年3月25日,已使用6月,則其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估定為5萬3,43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機車價值減損之金額為4萬5,436元(計算式:00000-0000)。原告張朝榮此部分請求,在此金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慰撫金: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張連朝於100年間之收入總計59萬2,611元、於101年間之薪資總計59萬936元,其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部、投資1筆(合計價值748萬3,700元);原告張菊於100年間之收入總計22萬8,545元、於101年間之收入總計32萬6,109元,其名下財產有投資14筆(價值6萬9,175元);被告宋教照係被告信速公司之受僱人,從事駕駛業務之工作,於100年間之薪資總計40萬4,983元、於101年間之薪資總計50萬
164元,其名下財產有汽車2部;被告信速公司名下財產有汽車117部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103至
104、106至111、132至173頁);又本件車禍導致張家榮因頭部及身體多處鈍挫傷、顱顏面骨骨折致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原告2人中年喪子,悲痛萬分,致其精神上遭受鉅大痛苦程度,並斟酌被告
2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張朝榮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04萬6,251元(計算式:800815+45436+0000000);原告張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55萬855元(計算式:1075+352480+997300+0000000)。
四、被告2人雖執前詞,辯稱張家榮應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宋教照就前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依運作正常之號誌行駛、違規闖越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渠等就張家榮於此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並無具體說明或舉證;復衡其抗辯,實僅在解免被告宋教照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然此對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本不生影響,本院於慰撫金金額之審酌時,亦已考量如上。被告2人之抗辯應無可採。
五、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2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2人提出之理賠金額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則依前揭規定,渠等所收受之保險金,即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張朝榮尚得請求124萬6,25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原告張菊尚得請求175萬85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各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連帶給付原告張連朝124萬6,251元及連帶給付原告張菊175萬855元,及被告宋教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3月7日起、被告信速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2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73,000×0.536×(6/12)=19,564第1年折舊後價值73,000-19,564=53,436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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