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康祐禎
相 對 人 謝尚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一二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一四九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100年度雄簡字第2149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以本院100年
度司票字第248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122號強制事件等情,已
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全卷查閱屬實,堪為審定,是與首
開規定第3項,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復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參照)。有關供擔保之金額部份,衡以系爭執行程序倘
若停止,所生影響債權人無法藉由執行程序獲得受償之範圍
,故就擔保金金額之審定,本於上揭裁定意旨,自應以債權
人因此可能遭受無法執行之損害為核定依據,因此,本院審
酌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之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而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標的不動產(含房屋及其
土地)尚未經鑑價。因此,本件可能對相對人造成損害之擔
保金數額,即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執行債權額1,000萬元為計
算,方屬相當。另參酌100年度雄簡字第2149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需之期間,參照司法院所
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
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
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個月,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
,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上開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
即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416,
667元【計算式:10,000,000×5﹪×34╱12=1,416,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