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北小聲字第101號
法定代理人 黃子漢
特別代理人 李明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明倫(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於聲請人與群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電信費
事件(本院100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44號),為群創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群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提起本院100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44號給付電信費之訴,然
群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已解任,因群創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未避免造成聲請人
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群創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定代理人等語。
三、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
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
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
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群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
人任期應於99年12月29日屆滿,嗣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規定,限期群創精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於100年5月16日前完成董事、監察人之改選,惟群
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故其原
任董事、監察人已於100年5月17日當然解任,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群創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原任董事、監察人確已於100年5月17日當然
解任,故群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行使
代理權,自有因此致本件聲請人起訴之給付電信費事件之訴
訟程序久延,而使聲請人受損害之虞,當然有為群創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據此,聲請人聲請
為群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即非無據。
四、茲審酌群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設置有董事3人及監察
人1人,原董事 彭垣宏 、 陳佩宜 、 韓式媖 及原監察人 卓美珠
均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等所提之函文
及陳報狀在卷可稽。準此,本院審酌李明倫原為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董事長),對公司業務應屬熟悉,且其亦為相對
人之股東,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
人及全體股東之利益,爰選任李明倫於聲請人與群創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給付電信費事件訴訟程序,為群創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