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465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告 賴保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322巷29號私人停車場時,因駕駛不慎撞到由訴外人 初正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的車輛,下稱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支出修復本件汽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64,900元(工資10,700元、烤漆19,000元、零件135,2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沒有印象當天有開車及撞到本件汽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倘非行為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確為被告所有,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然汽車所有權人並非必然係交通事故之肇事行為人,且參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6月2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55977號函檢送之中正橋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內容,亦無法證明本件損害確係為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APC-7065號自用小貨車所致。則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前,雖提出本件汽車車損照片供本院參考,本院僅憑此開證據,實難判斷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之事實仍屬真偽不明,故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之不利益,故本院無從准許原告的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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