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04號

原告 陳醲緯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

鐘晨維 律師

被告 張家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自民國110年3月起至111年l月17日,原告陸續承攬被告發包之磁磚工程,原告依約先後前往北投、龜山、三峽、新店等約定之處施工,施工工程總數共14次,工程報酬總計新臺幣(下同)951,968元。原告已依約完成所有工程,詎料被告僅以現金及匯款方式給付原告477,000元後,尚剩有報酬474,968元尚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後,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4,96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款報價單14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4,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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