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825號

原告 洪若榛

被告 陳如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21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惟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系爭本票上「洪若榛」之簽名捺印係偽造,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洪月 秋所交付, 洪月秋 交付系爭本票時,其上已有洪月秋、「洪若榛」之簽名與捺印,被告不知其上「洪若榛」之簽名捺印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簽名捺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洪若榛」之簽名捺印非其本人所簽名捺印,應由被告舉證其真正,然被告未舉證證明之,亦不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難謂真正,無從認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不能令負票據債務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洪月秋

洪若榛

30萬元

111年5月18日

111年6月17日

TH812191

2

85,000元

112年2月7日

112年3月7日

TH8122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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