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150號
原告 賴秋蓮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 律師
被告 謝菊香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之一、二、三㈠,關於「舊竂段」之記載,應更正為「舊寮段」。
二、原判決附表一:登記日期「56年5月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86年5月29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上開規定,予以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