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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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017號

原告 蘇恩萱

被告 王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於同日18時26分許、18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3萬9,985元至被告申辦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970元。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騙去貸款,後來說沒有過,叫伊繳費用,到最後對方就消失了,伊也損失了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云云,惟

  未舉何事證以明其實,況被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4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知被告係因遭詐騙集團以辦理貸款為由,而受要求提供其所有提款卡予詐騙集團。綜上,被告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9,970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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