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26號

原告 王晨宇

被告 陳莉潤陳琬潤

訴訟代理人 徐士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用於經營早午餐店,依約押金1個月,被告應按月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詎被告自11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足夠租金,經多次催告,並寄發存證信函,亦僅給付部分租金,至今尚積欠494,000元,且兩造已於112年7月21日終止上開租賃契約。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0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繳納租金紀錄

  、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卷第19-55頁),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自認無誤(見卷第98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4,0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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