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小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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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小字第416號

原告 李苹芛

被告 林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竹縣竹東鎮,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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