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芳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芳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97年度訴字第1280號、㈡98年度訴字第84號、㈢98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就㈠及㈡以98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定應執行1年,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6月1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11日19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因警方對販毒者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張芳銘曾撥打電話向販毒者購買毒品,遂於102年11月14日通知其到案說明,同日上午9時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張芳銘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1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紙及矯正簡表1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上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方從矯治機關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該藉此機會徹底遠離毒害,重啟自新,詎料被告又再度無法抵抗毒品誘惑,實則,被告應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而被告口口聲聲說到自己對家庭之責任,以及自己之配偶、2個女兒都需要自己照顧,自己是經濟支柱(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本院認為被告如果真能把家人放在心中,根本不會再去觸碰毒品,也該知道施用毒品是不歸路,只是讓家人再度心痛與難過,被告對家人永遠有一份虧欠、更該覺得愧疚才是,佐以被告坦承犯行,卷內亦無關於被告以暴力手段獲取施用毒品金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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