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侵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侵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杰鴻輔佐人林慶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案號:103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103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為逞其私慾,竟於甲女智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之情形下,先後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二次,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係在感情基礎下發生性交行為,而甲女及甲女之母於警詢時均稱不願意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詳警卷第6頁、第8頁),又已與甲女及甲女之母達成和解,並將賠償金額全數給付完畢,有和解書、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犯後已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和解成立,賠償損害並取得原諒,業如前述,是其經此刑之宣告,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