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語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語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語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路人及其自身造成相當之危害,且其曾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539號判處罰金5萬5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竟未記取教訓,再度酒後駕車,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並未肇事致生實際損害,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949號被告翁語妡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語妡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3年4月11日晚間22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路2段之川芙蓉麻辣火鍋店內飲用啤酒,迨翌(12)日凌晨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語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存卷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檢察官柯博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