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 渠璽安 被告 渠佳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債務人即被告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13萬元之借款債務,因受該貸款事件折磨併請求20萬元之精神賠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乙節,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考(見103年度司促字第89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頁),復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894號核發113萬元借款部分之支付命令,並駁回其請求20萬元之精神賠償部分,亦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94號支付命令可考(見司促卷第5頁),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就駁回部分聲明異議,而被告則於法定期間就本院前揭核發113萬元借款部分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前開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且本件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之事由存在,自應依前揭規定,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且原告提起訴訟之部分應為原告請求被告清償113萬元借款債務部分,合先敘明。
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且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而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是倘若依法院調查結果,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乙節屬實,而原告亦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法院即無從以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被告住所地於民國95年10月03日,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0樓之2,嗣於103年02月20日改至苗栗縣○○鎮○○里○○路○○○巷○號,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與遷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又觀諸原告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見司促卷第1頁),兩造僅約定被告以被告前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0樓之2房子出售後所得之價金來償還借款,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復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確有約定以雲林為債務履行地,是自難認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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