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添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53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添籌於民國105年9月22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門口,因收受信件與中華郵政郵務士 陳俊憲 發生口角爭執,詎謝添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俊憲之左臉頰1次,致陳俊憲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陳俊憲告訴被告謝添籌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俊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