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月18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而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96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8日上午9時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將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8日上午9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97年1月28日上午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月28日上午9時許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5月18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而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佐。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擅自施用,且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倘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故核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96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