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6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2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31日下午4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校舍路交岔口時,因故與同車道騎乘機車之乙○○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使乙○○受有左鎖骨內側處之挫傷,乙○○因見丙○○欲騎乘機車離去,為防止丙○○逃離現場,遂將其所騎乘之機車鑰匙取走,惟丙○○仍將機車牽往東港路黎明國小對面停放,並往富翔餐廳旁之巷子逃逸,乙○○隨即報警,而嗣後丙○○竟報警申報上開機車失竊(另涉犯誣告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惟仍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就證人乙○○、 林秀珍 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騎乘其所有之機車行經宜蘭市○○路與校舍路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去友人家中飲酒,並未毆打告訴人乙○○云云。
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報案三聯單、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核均與告訴人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其有毆打告訴人云云,然經證人乙○○證稱:「我等紅綠燈的時候我在他的後面,他要走不走……我按了一下喇叭,被告就下車,說他是流氓,要打我……他騎車騎的不穩,還有酒味,下來就揮我兩拳,打到我的左邊肩膀的鎖骨」等語(見本卷卷第24頁筆錄),核證人乙○○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且對於本案案發情節之描述均甚具體、詳盡,且言詞表達方式亦非千篇一律而有事後捏造記誦之嫌,且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受傷情形亦與告訴人所指受毆擊之方法吻合,應非虛偽,且依證人甲○○證述:「當日在東港路、校舍路口見到2人停在馬路中間吵架,有大小聲」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6、27頁筆錄),亦核與證人乙○○所述之2人在停等紅綠燈時發生爭執一節相符,自堪認證人乙○○所為之證述為真實。至被告雖又辯稱其當時係在友人家中飲酒,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其所有之機車事後遭竊云云,然依證人林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係在當日下午4、5時間前往其住處,然確實時間並無法確定,但到晚間6、7點他要回家,才說他的機車不見了等語在卷(見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20頁筆錄),可知被告當日雖確有前往其友人林秀珍住處,然其到達之時間為4、5時許,並無從認定被告並未於到達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依告訴人所述,當時被告身上有酒味,亦核與被告自承當日前往林秀珍家中前即已有飲酒等情相符,況告訴人於報警後隨即將被告車號000-000機車之鑰匙交予警方,則若被告之機車係在前往林秀珍家中飲酒後失竊,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何以會在告訴人處?故可知被告確實有如告訴人所指之毆打行為,其機車鑰匙始為告訴人取走,故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6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出手毆人成傷,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報警申報機車失竊,另涉犯誣告罪之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