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隆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
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隆吉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自新北市○○區○○街○○號某工地駛出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高碩圻 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以「幹妳娘」、「屎你娘」(臺語)等言詞辱罵告訴人;告訴人不甘受辱,亦以「幹你娘」一詞回罵被告(告訴人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被告聽聞後更加氣憤,明知告訴人騎乘機車若受外力拉扯,極可能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不確定犯意,於行車向前時拉住告訴人之手部,並往反方向拖行,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中指腫痛之傷害,告訴人機車之左後視鏡、左拉桿、左平衡桿、前方向燈、左側蓋、左下導泥板、後架、左打檔上側蓋、把手、排氣管護片亦毀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待被告下車後,雙方復於馬路上爆發口角爭執,被告再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懶麻因仔」、「雞巴」、「幹你娘」、「你娘雞巴」、「幹」、「幹你娘」等語不斷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隆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高碩圻業於105年2月3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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