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 張琰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3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 林嘉賢 (任職本院書記官),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35號(聲請狀誤載為104年度彰簡字第1235號),因承審法官未審先判,顯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上開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分配當事人之舉證責任,致當事人之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此等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雖主張法官未審先判,顯有偏頗之虞云云,然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有何應予迴避之原因,自不得單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而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羅秀緞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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