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淑薰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
66、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淑薰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25日止,將彰化縣○村鄉○○路○○○○○號第00號套房出租予告訴人 陳湘慈 ,被告明知上開套房既已出租,自己即無權隨意入內查看,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4年10月29日上午6時50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備用鑰匙開啟上開套房房門,無故進入上開套房內,嗣被告驚覺告訴人在內,隨即退出上開套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告訴人105年3月2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審理筆錄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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