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靖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
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靖哲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下午6時
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童○○(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大突巷之交岔路口附近,與告訴人 巫子祥 (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被告童靖哲因而心生不滿,下車打開告訴人巫子祥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以右拳猛力揮打告訴人巫子祥臉部一下,並將告訴人巫子祥眼鏡打落地上,且與告訴人巫子祥互毆3分鐘,致告訴人巫子祥受有臉、頭皮、頸及上肢之挫傷等傷害,並使告訴人巫子祥眼鏡鏡片掉落損壞、鏡框歪斜,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巫子祥,告訴人巫子祥不甘受毆,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加以反擊,以雙手與童靖哲互毆及拉扯3分鐘,致被告童靖哲受有前胸、腹部、右手臂挫傷、瘀青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巫子祥向警提出告訴,是認被告童靖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被告童靖哲與告訴人巫子祥已於105年4月13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巫子祥並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刑事告訴(見本院卷附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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