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一八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松禧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處分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松禧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五十四分於國道一號公路北上路段二八○公里遭交通隊攔檢過磅,被依超載名義開立罰單,當時異議人之駕駛當場出示原承載處之過磅單於員警表示並未超載,但員警不予理會,並表示只要向監理機關陳情,該罰單即可撤銷,異議人以書面並附上過磅單仍被監理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駁回,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裝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且國道一號新營收費站南、北向地磅係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每一個月固定由廠商定期保養乙次,每三個月由經濟部標準部檢驗局檢驗乙次,其準確性毋庸置疑。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未有扣除所裝載貨物含水量、駕駛人及乘客重量之規定,且當時所裝載貨物、駕駛人及乘客係隨該車行駛,車輛裝載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自有危害之虞,為維護高速公路行車秩序及保障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車輛行駛公路,應依規定裝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件尚未經交通事件裁決所開立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高監自字第○九三○○三七五七五號函在卷可稽,尚不得向法院提出異議,其異議難謂合法。
三、再者,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五十四分許,載運石膏行經國道一號北向二八○公里(新營收費站北向地磅)處,經過磅總重為三十八點七四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載三點七四公噸違規,經員警攔車稽查,於索閱相關證件時員警當場告知駕駛人違規事由,並依法製填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該車超載違規行為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公警四交訴字第○九三○○○一四○六號函在卷可稽。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內容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仍空言否認未超載云云,不足採信。
四、抗告意旨,雖指稱:XK-一五0號營業曳引車於九十三年十八時卅四分卅九秒載運石膏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前,曾至具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佳成地磅處過磅,該車之總重量為三八.三0公噸,尚未逾核定之總重量(卅五公噸)之百分之十,依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警署交字第0九三00八五三九八號函釋,應屬免予執行處罰之範圍,有該函及佳成地磅單影本各一紙可憑云云。惟查汽車裝載貨物是否超過核定之重量,自應以查獲時當場過磅之總重量為準。本件XK-一五0營業曳引車於國道一號新營收費站北向地磅過磅時,其總重既為三八.三,再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觀之,該裁決書之裁決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廿三日,亦即抗告人收受該裁決書係在九十三年九月廿二日之後,乃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尚未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前,即具狀向原審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附於原審卷可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則原審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尚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