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7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731號原告美商‧肯塔基炸雞國際控股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 律師
陳凱君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判決(95年度訴字第731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書理由欄三之㈠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係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誤,附件一應更正為附件二。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蘇婉婷附件一:
㈠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DFC」及卡通化廚師小雞圖共置
於一圓內所構成,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3408號「KFC」、第102770號、第0000000號「COLONEL'sMUGNo.4wi
thKFC」及第63047號「肯德基KFC及圖(KFCLogoinChinesecharacters)」等商標圖樣上之外文「KFC」相較,,前者外文「DFC」與後者「KFC」,固均有外文字母「FC」,惟「拼音性之外文,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參被告所頒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5),而本件二者起首引人注意之字母「
D」與「K」不同,在外觀及讀音上亦迥然不同,且系爭商標外文「DFC」復搭配可愛廚師小雞造型圖,其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有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況「FC」為外文FRIEDCHICKEN(炸雞)之縮寫,為一般人可能思及之文字組合,國內外廠商以「OFC」作為商標圖樣外文,請准註冊於餐廳等服務、炸雞等商品或他類商品者,不乏其例,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公告圖樣及被告商標註冊簿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二造商標圖樣足資區辨,消費者尚不致於以經仔細比對內含「FC」,即有誤認二服務或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自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另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卡通化廚師小雞圖,與原告所有註冊第80442號「CHICKYCharacterDesign」商標之雞圖,二者在整體構圖意匠上有別,外觀上差別明顯,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應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附件二:
㈠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KLG」及公雞圖所聯合組成,與
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0000000、63407、63408、80442號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之外文「KLG」及「KFC」,除首字母相同,第二個字母「L」及「F」不同,第三字母「G」及「C」亦非相同,在外觀及讀音上迥然不同;況爭商標之公雞圖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上校人物圖」相較,雖有相似之領結,惟其僅占構圖中之極小部分,二者之構思予人印象有異,在外觀及觀念上尚屬有間;另系爭商標之公雞圖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公雞圖」相較,一為擬人化之公雞圖,另一為超脫寫實之卡通化公雞圖,其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有別,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應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