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89號再抗告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95年度抗字第58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第4項之抗告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第6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95年12月26日所為
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其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不當之處,無非係以:承辦之法官未盡調查,致歪曲事實云云。然其所指均屬其憑空妄想推測之詞,並未具法律上之原則重要性;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