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長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田長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田長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經警盤查,斯時警方尚未知悉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偵查報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被告田長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長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6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知悔改,於105年9月11日12時許,在花蓮縣○○市○○○街○○巷○號2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巡邏盤查,並徵得被告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田長貴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任意性自白││├──┼───────────┼────────────┤│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全部犯罪事實│││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核被告田長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檢察官王怡仁
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