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國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國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75年度臺抗字第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防制條例│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01月14日│103年12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4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93號│第1732號│││││││├───┬────┼──────────┼──────────┼──────────┤││││││││法院│新竹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55│104年度易字第605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07月31日│105年01月21日││├───┼────┼──────────┼──────────┼──────────┤││││││││法院│新竹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55│104年度易字第605號│││判決││號││││├────┼──────────┼──────────┼──────────┤││判決│104年09月07日│105年03月01日││││確定日期││││├───┴────┼──────────┼──────────┼──────────┤││已執畢││││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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