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豊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法律扶助)
林清堯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物,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江文豊於民國104年8月5日17時前某時許,在嘉義市○○○村00號旁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 李國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
二、江文豊竊得上開自小客車後,於104年8月初某日,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公園附近,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以黑色黏土黏貼方式,同時將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車上特種文書之前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變造為「00-0000」、「00-0000」號(起訴疏漏載將後車牌變造為「00-0000號」,應予補充)。江文豊變造上開特種文書完成後,於同年月11月16日16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懸掛上開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於車前)、「00-0000」號(懸掛於車後)之自小客車上路,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而行使該變造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管理車籍資料暨交通秩序維護之正確性。
三、江文豊於104年8月11月16日16時20分,駕駛上開竊得、懸掛變造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至 謝政勳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雙手戴布質手套,並持玻璃切割器1支及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2支、L型扳手1支,以不詳方式破壞謝政勳住宅大門鐵門上紗網,再伸手入紗網內打開鐵門門鎖之方式,侵入謝政勳住宅內,竊取謝政勳所有置於2樓主臥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郵局提款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張、謝政勳妻子所有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以下合稱金融卡3張),得手後將之放入其所穿長褲左側口袋。嗣江文豊欲在二樓房間下手行竊其他財物之際,為返家之屋主謝政勳發現,謝政勳隨即徒手捉住江文豊,並打電話向其父親示警求助,江文豊見狀,即強行掙脫謝政勳,欲往前門處逃逸,謝政勳跟隨至玄關處,自江文豊身後以手勒住其脖子。詎江文豊為求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基於當場施以強暴之單一犯意,拿起置於玄關鞋櫃上內有盛水之塑膠製轉運風水盆砸擊謝政勳頭部,該風水盆因而破裂(已丟棄),謝政勳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至使謝政勳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而鬆手。江文豊見謝政勳位在前門處阻止其離去,遂轉往廚房,欲從另外門扇逃脫。謝政勳見狀,再奮起自後勒住江文豊頸部,江文豊即承前當場施以強暴之犯意,拿起置放在廚房中島上之剪刀,接續向立於後方之謝政勳方向行刺2次,施暴於謝政勳,足以達到使一般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惟幸為謝政勳擋開而未受傷。嗣江文豊仍遭謝政勳制伏,並為獲報前往處理之員警逮捕,並自其口袋內取出1萬2500元、金融卡3張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四、案經謝政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江文豊(下稱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謝政勳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本院認證人謝政勳於警詢中之供述,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謝政勳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在案,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該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業已針對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該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復查無檢察官偵查中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本件之證據使用。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爭執之證據資料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2、14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一之竊車及事實欄二之變造2面車牌後,懸掛在車上行使等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37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國揚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至16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國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遭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車牌遭變造為「LR-0810」、「LP-0810」號之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5、29、30、37、38、3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所犯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4年8月11月16日16時20分,持T型扳手2支、L型扳手1支、玻璃切割器1支,並破壞告訴人謝政勳住宅大門鐵門上紗網,再伸手入紗網內打開鐵門門鎖之方式,侵入謝政勳住宅內,竊取1萬2,500元、郵局提款卡、中國信託信用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得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我只是要逃跑,我拿轉運風水盆是要保護自己,但我沒有打屋主,也沒有看到剪刀云云。辯護人則以:謝政勳所受之傷勢均屬輕微,則被告與證人謝政勳間應屬單純之肢體拉扯推擠,難謂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依刑法第330條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精神,並不包括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被告有一直向證人謝政勳說他不會跑,所以被告係因遭證人謝政勳勒住脖子,所以才拿剪刀作勢要刺謝政勳,並不是為了要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被告行為頂多構成準強盜罪之未遂罪,而非既遂罪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被告有於104年8月11月16日16時20分,持T型扳手2支、L型扳手1支、玻璃切割器1支,並破壞告訴人謝政勳住宅大門鐵門上紗網,再伸手入紗網內打開鐵門門鎖之方式,侵入謝政勳住宅內,竊取1萬2,500元、郵局提款卡、中國信託信用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8頁、本院訴字卷第109、141頁),核與證人謝政勳證述家中紗網遭人破壞,警察到場後有對被告搜身,在被告身上搜出3張金融卡及現金1萬2500元等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17、13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申請單、扣案T型扳手、L型扳手、玻璃切割器及贓物照片3張、紗網遭破壞之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6、46頁、第48至50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又按同條項款之「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網紗附著於大門扇上,為門扇之一部,毀壞門上紗網進入室內竊盜,應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着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破壞告訴人謝政勳住處大門鐵門上之紗網,並伸手入紗網打開鐵門門鎖,進入他人住宅內,使該大門即供人進出之門戶失其防閑之效用,而上開大門鐵門上之紗網係屬該大門之一部分,有卷附照片可參(見警卷第50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再查,扣案之T型扳手2支,分係長度為14公分、10公分,前端均為金屬材質,外型尖銳;L型扳手1支,長度13公分,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有扣押物品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第48頁、本院訴字卷第55頁),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足以供作兇器使用。又現金1萬2,500元、金融卡3張均係由被告身上長褲左邊口袋內起出,為被告在警詢時所坦認(見警卷第5、7頁),並經證人謝政勳證述如上,顯見被告已將1萬2500元、金融卡3張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則縱其尚未離開上開住宅即遭發覺查獲,仍應認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業已既遂。是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既遂罪。
(三)對於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準強盜罪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準強盜罪之規定,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3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綦詳;惟刑法上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得予以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是行為人在實行竊盜、搶奪之際,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其主觀惡性已經表現於外,倘客觀上已致被害人當下難以抗拒,即應成立準強盜罪。易言之,並不以至使被害人陷於完全不能抗拒之地步為必要,否則準強盜與真強盜即無何差異,殊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第464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脫免逮捕」,必已著手於竊盜或搶奪行為之實行,因被害人或其他之人欲加以逮捕,為脫免其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始足當之。倘無逮捕行為,僅因遭人發現即施以強暴、脅迫,應視其情形論以他罪外,尚不能以強盜論。查:
1.被告行竊後經謝政勳返家後當場發現,並加以逮捕、報警處理,迭據謝政勳於偵訊時結證稱:104年8月11日16時20分回○○○區○○○路○○○號住宅時,我發現紗門被挖一個洞,1台陌生的車子停在門口,我到2樓發現被告,手上正拿著我家貴重的飾品,我就制止他,我跟他有扭打,因為他要走,我不讓他走,到1樓時,他拿著門口的水盆打我的頭,我還是擋住不讓他走,我打電話通知警察,打完電話,又再發生一次扭打,他到廚房,他拿我們廚房的剪刀,刺向我2次,
2次都被我打掉,後來我就把他壓制住;我的傷勢是因為跟被告發生扭打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入屋內發現紗門被破壞一個洞,電燈被打開,我往樓上走,在2樓遇到被告正要往下走,當時我要捉住被告,被告有掙扎要往下走,一直要往外走,我一手想捉住被告不讓他走,一手欲拿電話報警,2人從2樓互相拉扯掙扎至
1樓,期間有發生扭打,我一度用手勒住被告脖子,在和被告拉扯時,被告的衣服被我撕破,我看到被告身上有很多刺青,令我感到害怕;被告利用我打電話向我父親求救時掙脫我,到我家玄關處拿起放在旁邊裝有水、塑膠製,有些厚度的轉運風水盆敲我的頭,使我頭部受傷;雖然當時被告有說他不會跑,但當時被告動作不像他不會跑,我打完電話後又與被告扭打拉扯,並擋住大門,被告因無法從大門逃離,一路退到廚房,要從廚房處的門逃走,當時我已從被告身後用手勒住被告脖子,被告往後退時,隨手抓到廚房中島上的剪刀,就往後刺向我2次,但被我打掉;最後退到樓梯口時,被告才被我制伏,我才把衣服脫掉用以綑綁被告雙手;與被告扭打拉扯時,因為被告抵抗、攻擊我,使我很難抗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21頁、第123至129頁、第132、133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員警及檢察官問及是否有以轉運風水盆敲擊謝政勳時,被告均未否認,僅回稱是謝政勳先毆打伊,並陳稱「有拿剪刀」(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7、8頁),及於本院內勤法官訊問時,供述稱:「(問:去謝政勳的屋內偷東西,剛好被主人發現,發生扭打,拿水盆打、剪刀揮?)我是因為主人打我,我要自衛,所以才拿東西打他,我只是拿剪刀,沒有刺他。」(見本院聲羈字卷第6頁),核與證人謝政勳前述被告有拿轉運風水盆敲擊其頭部、有拿剪刀等節大致相符,且謝政勳於104年8月11日至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就診時,確受有頭部損傷、前臂挫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與謝政勳證述頭部遭被告持轉運風水盆砸擊所受傷勢相符,足認證人謝政勳證述內容憑信性極高,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打謝政勳及有拿取剪刀行為之翻異反覆之詞,本院尚難逕信。綜上,被告當時確有與謝政勳發生扭打,並持轉運風水盆敲擊謝政勳頭部致受傷及持剪刀刺向謝政勳未果等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
2.謝政勳既電請其父親報警處理並阻止被告離去,當屬當場實施逮捕行為之具體作為。又被告當日遭謝政勳發現竊盜犯行後,因已將得手之1萬2,500元、金融卡3張置於褲袋內,而極欲逃脫現場乃人之常情,且倘被告真如當時所表示「我不會走」而自動交出所竊財物,束手就擒,未有逃離、抵抗動作,衡情謝政勳當不致有冒著受傷、生命危險再與被告相搏之必要, 益徵 被告持轉運風水盆敲擊謝政勳頭部、持剪刀欲刺向謝政勳,均意在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準強盜之犯意,誠不足採。
3.再稽核證人謝政勳所述其逮捕被告之過程:我在住處2樓遇到被告正要往下走,乃想要捉住被告,與被告從2樓掙扎至1樓,過程中我覺得很難捉住被告且感到害怕,在和被告拉扯時,有撕破被告衣服;到我家玄關時,被告拿起放在旁邊裝有水、塑膠製,有厚度的轉運風水盆敲我的頭等語,顯見謝政勳原本即無法輕易制伏被告。而該轉運風水盆有相當大小,於盛水情況下勢必有一定重量,有該轉運風水盆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剪刀則為利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且實際使用之,亦足使一般人立即感到其身體遭受強烈而明顯之危險,而難以抗拒。是被告持轉運風水盆敲擊謝政勳頭部、持剪刀刺向謝政勳,衡情一般常人處在與謝政勳相同之條件下,面對此一情形,亦難維持其追捕行為,此由謝政勳證稱:被告敲我那一下,我怎麼可能還拉的住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堪認被告於竊盜犯行後,確有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壓制一般人及本件告訴人謝政勳之意思及行動之自由,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辯護人以被告上開所為未達使謝政勳難以抗拒之程度云云置辯,委無可採。按若因其他緣由,出手抵抗,甚或最後自己或經由他人反制成功,要屬另事,不能以此後情,逆斷被害人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謝政勳在當下確有數度已達難以抗拒之情勢,係再經長達10分鐘之久的奮力抵擋,且已通知其父及員警陸續趕至現場,則被告最後雖經謝政勳壓制逮捕,仍難執此遽認本件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附此敘明。
4.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有該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既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犯之準強盜罪,亦已達既遂程度。辯護人依刑法第330條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精神,並不包括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被告行為頂多構成準強盜罪之未遂罪,而非既遂罪置辯,均難採認。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為辯,不足採信,被告所為加重準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依據
1.按機車車牌為監理機關所發給,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屬行車之許可憑證,自係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行為人如擅自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固為偽造而非變造,但如僅擅將其中部分英文文字或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則尚非係欲消滅原許可憑證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許可憑證,應為變造而非偽造。
2.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刑法第329條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其原有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部分,結合於加重準強盜罪中,毋庸另予論罪。至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僅構成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而漏未提及被告如何毀壞門扇之情形,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逕予補正即可。另起訴書認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未遂罪嫌,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被告本件起訴之事實應依同法第330條之既遂罪論處,自行更正原起訴之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142頁),本院毋庸再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其變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其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謝政勳施以強暴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號、審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3年5月1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背面至101頁背面),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於遭人發現竊盜行為後,竟仍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顯然漠視法紀,且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前往行竊,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手段惡劣;竊取他人車輛、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所造成者非僅他人財物之損失,亦使車輛所有人面臨報案、申報牌照遺失之不便,使住宅所有人居住安寧遭破壞,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又被告除累犯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另有多次毒品、懲治盜匪、竊盜前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6頁),被告之素行不佳,犯後僅坦承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輕罪,對所犯準強盜重罪則否口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案過程雖以前述方法對謝政勳施以強暴行為,惟究未造成重大人員傷亡,李國揚、謝政勳業已領回遭竊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之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間之時間關連性,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又本院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事項為前述各情狀綜合審認而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建請被告所涉前揭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0年,核屬過重,尚非允洽,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加重準強盜既遂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併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如附表編號9至14所示之物,為被害人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112條、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附表:
┌─┬───────┬────┬───────────┐│編│扣押物品│於本案是│沒收依據││號││否沒收││├─┼───────┼────┼───────────┤│1│安非他命1包│否│與本案無關│├─┼───────┼────┼───────────┤│2│安非他命1包│否│與本案無關│├─┼───────┼────┼───────────┤│3│海洛因1包│否│與本案無關│├─┼───────┼────┼───────────┤│4│布質手套1雙│是│供犯罪所用之物│├─┼───────┼────┼───────────┤│5│T型扳手2支│是│供犯罪所用之物│├─┼───────┼────┼───────────┤│6│L型扳手1支│是│供犯罪所用之物│├─┼───────┼────┼───────────┤│7│玻璃切割器1支│是│供犯罪所用之物│├─┼───────┼────┼───────────┤│8│鑰匙1支│是│供犯罪所用之物│├─┼───────┼────┼───────────┤│9│LP-0310號自小│否│贓物,已還被害人│││客車1輛│││├─┼───────┼────┼───────────┤│10│花剪刀1支│否│非被告所有之物│├─┼───────┼────┼───────────┤│11│剪刀1支│否│非被告所有之物│├─┼───────┼────┼───────────┤│12│金融卡3張│否│贓物,已還被害人│├─┼───────┼────┼───────────┤│13│新臺幣一千元紙│否│贓物,已還被害人│││鈔12張│││├─┼───────┼────┼───────────┤│14│新臺幣五百元紙│否│贓物,已還被害人│││鈔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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