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東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東交簡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