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一一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並於九十年八月二日逕自遷移戶籍至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二樓居住,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陳秀鶴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我八十八年間就離家,在台北時,原告說要離婚,我還是不想回去,我當時是為了一些小事離家,原告無法自己做主,後來原告叫我要回家,如果沒有回家,要離婚的話,叫我要拿出二十五萬元。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紙及証人即原告之母蔡陳秀鶴到庭証述無訛,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據其所陳,其離家係因小事,原告居家生活無法做主等情,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秀鳳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