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東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二0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 侯福彬 之車號更正為「WR—七七二五」號,並於甲○○「駕車逃逸」之後,補充其「並未得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扣案之鑰匙壹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訊時自承無訛,應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