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 魏東明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張志堅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本金於到期日一次償還,若未按期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魏東明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核計尚欠原告本金一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程序問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轉帳收入傳票、一般支出傳票、繳息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昆曄~B法官柯姿佐~B法官魏于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